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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3, 2025

鸿方智惠学堂系列丨涉企业名称侵权的法律适用——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补的混淆行为评述

我所长期深耕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为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全方位知识产权及其他法律服务,承办各类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案件,我所将陆续遴选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与大家一起分享、学习。

在本文中,笔者基于代理案件的实践,对涉企业名称侵权的法律适用——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补的混淆行为进行分析、梳理和评述。

作者丨张照龙

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且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进行了大量的增补与修订,其中,对于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亦有较大幅度的补充。修订后的混淆行为条款吸收了此前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司法解释中的细化规定,对混淆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具体包括:

  1. 将“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近年来新出现的商业标识明确纳入保护范畴;
  2. 将“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的行为,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上升至法律,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
  3. 将“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的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
  4. 增加了“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规定。此前司法解释中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可以参照民法典中的帮助侵权进行认定,而此次新增的内容亦与此前司法解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达成了内在的统一。

在此次对混淆条款进行的上述诸多修订中,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主要谈谈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背景下涉企业名称侵权的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01

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划分及衔接

涉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由来已久,在早先的案件中,由于企业名称属于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产生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处理企业名称和商标权冲突的纠纷时往往会倾向于采用较为保守的态度,会以不予受理、应交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等方式裁判案件。不过,随着司法实践对该类问题的认知持续深化,针对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一套处理共识已逐步形成:若企业名称因被突出使用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按商标侵权行为定性处理;若企业名称未被突出使用,但因其使用行为引发市场混淆、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便应依法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进行处理。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笔者此前代理的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诉多乐士管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案件〔(2017)苏民终211号〕中,侵权人多乐士管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仅将权利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的“多乐士”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多乐士管业公司”,而且同时也将“多乐士”、“多乐士管业”进行突出、放大使用。彼时最高院尚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以在认定企业名称侵权的适用法律过程中,法院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裁判。一审法院认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多乐士”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多乐士管业公司将与“多乐士”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将其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经营中单独或与其他方式组合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生产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多乐士管业公司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将多乐士管业公司的产品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商标、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多乐士管业公司的行为违反市场经营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会损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正当合法权利。据此一审南京中院认定多乐士管业公司将“多乐士”商标文字用作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限期更改企业名称。二审江苏高院同样秉持了相同的观点:从市场经营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其理应负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予以避让的义务。但多乐士管业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多乐士”,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明显具有攀附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商标及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多乐士管业公司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系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但该登记仅是形式上审查,对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

02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

无论是此前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限定将“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而但并未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情形,是否同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笔者此前代理的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杭州花籽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花硒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花栖籽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宏康制衣有限公司等案件〔(2024)浙民终1228号〕中,被告杭州花籽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花硒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及浙江花栖籽服饰有限公司将宜格公司的“花西子”商标通过模仿、变换同音字、近似字形的摹仿方式,申请注册与“花西子”近似的企业字号“花籽西”、“花硒籽”及“花栖籽”,并将企业名称使用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一审杭州中院认为“花西子”是宜格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花籽西公司、花硒籽公司、花栖籽公司注册成立时间较晚,与宜格公司同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注册时应当知道宜格公司“花西子”品牌的知名度,但仍在商品生产、推广过程中使用与之字形和读音极为接近的字号,只是在同一字前加“木”“米”“石”等偏旁或做了简单的字序更换,结合被诉侵权店铺和商品上还使用“花西子”侵权标识这一事实,很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者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明显攀附宜格公司注册商标和商誉的故意,应当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浙江高院亦认为被告所使用的“花籽西”“花硒籽”“花栖籽”字号具有攀附宜格公司涉案商标“花西子”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结合“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这另一要件,尤其是具体实施行为中如果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则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应有之义。

03

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涉案企业名称之间的行业跨度较大,是否可能构成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

笔者前述代理的“多乐士”案件以及“花西子”案件,涉诉侵权主体核准的经营范围、行业与涉诉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均不属于相同类别、行业,但是法院均仍然基于“误导公众”的要件作出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致性评价。由此可见,行业跨度大、商标注册类别差异,并不是在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过程中不可逾越的鸿沟,在综合考虑“引人误认”、“攀附故意”等情节后,仍然可以将他人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类别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不过,基于“误导公众”的底层逻辑,在跨行业、跨类别地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也同时隐含着着其他条件,即涉诉商标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否则不会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效果。根据国家知识产权2025年公布的《二〇二四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目前中国有效注册商标量为4977.7万件,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在拟定企业名称、字号的过程中,需要完全回避已经他人在先已经注册商标的难度极大,同时中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完全存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类别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充分考虑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在后成立的企业名称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等情节综合判断,并不能机械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否则亦将会导致公众通过注册商标对企业名称的跑马圈地而形成“反公共地悲剧”。

04

申请注册了商标,是否意味可以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在本所代理的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诉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案件〔(2017)浙0105民初11433号〕中,原告艾默生公司在“空调压缩机,制冷压缩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谷轮”商标,而被告沈阳谷轮公司虽经他人授权其他类别上的“制冷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注册的“谷轮”商标,但鉴于艾默生公司所注册的“谷轮”商标注册在先并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沈阳谷轮公司成立在后,并且经营范围涉及制冷设备设计、安装、维修以及制冷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其应当知道艾默生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谷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然将“谷轮”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谷轮”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沈阳谷轮公司与原告艾默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此之外,在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的案件〔(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称属于不同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称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注册取得途径和管理制度均有所不同。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在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新百伦”字号已具有较强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后续受让或者取得与“新百伦”相关的商标,也无法基于在后的商标许可和受让行为取得在前的以“新百伦”为主要部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利基础。

因此,在涉企业名称的侵权案件中,即使侵权主体在抗辩其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也并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仍然需要结合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等多个维度进行判断和区分。

【参考】

  1. 孔祥俊,《混淆行为的丰富、扩展和明确—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之一》,载于微信公众号“知产前沿”,2025年7月2日
  2. 王俏,《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修订—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载于2025年6月28日

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5/06/id/8884098.shtml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
  3.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