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7月 28, 2020

在先申请的商标权能否认定为域名仲裁中的权利基础 – II

​浅议域名仲裁中“在先申请的商标权”作为权利基础的认定- Part II

撰稿人:陈言一

本文第一部分对域名仲裁做了简要介绍并分享了几个案例,接下来第二部分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讨论:1.域名仲裁案例分析;2. 针对UDRP第4点(a)进行分析;3. 以“未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提起域名争议仲裁时的证据准备。

在Unicareer案件中,投诉人没有宣称其在任何地区拥有注册商标权,尽管其也提交了澳大利亚商标的申请记录,但也并未以此作为仲裁规则之第(a)项的权利基础进行主张。相反,投诉人主张的是“UNICAREER”作为未注册商标的权利。投诉人并基于此递交了大量“UNICAREER”标识的使用证据,包括投诉人使用“UNICAREER”标志在许多不同国家提供线上培训课程、在中国以及美国线下通过工作室、招聘会、商业合作、校园合作等多种形式推广并使用商标的记录。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大多数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其希望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以前,其未注册的UNICAREER已经投入使用并获有较高的声誉,基于此,投诉人已经对“UNICAREER”标识享有未注册商标权利。

在COUGAR LIFE案件中,投诉人是Avid Life Media, Inc,以其子公司名下的加拿大注册商标“COUGARLIFE”作为权利基础进行主张,并提交了大量该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但由于其并非该商标的直接权利人,专家组未认定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家组依据投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认定其对“COUGARLIFE”享有普通法上的商标权利,符合投诉规则之4(a)的要素。

另外,决定书还明确指出,“商标的申请行为不能直接证明投诉人对该标识具有商标权利,其必须出示证据以证明在该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使用该标识来提供商品或服务,并获得一定声誉,并且相关公众易于将带有这些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投诉人相联系,而不是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相关联。”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中可见,《UDRP》规则中的所指的“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不仅包括已注册商标权,还包括未注册但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权。

回到UDRP第4点(a),该规定本身并未对投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作出具体的限定,其原本的表述是“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该投诉要素的关键点有三:1.投诉人对商标或服务标记拥有权利;2.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及极其相似;3.容易引起混淆。

换言之,该要素体现三层含义:1.并未要求投诉人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2.并未要求投诉人需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3.对获得商标权注册的国家没有限制。

从数个以“未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发起仲裁的决定中,笔者发现,专家组在此类情形中着重考虑的是投诉人提交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投诉人对该“未注册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即在争议域名注册以前,投诉人对该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在相关公众中获有的声誉,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商标与投诉人相联系。

因此,当投诉人打算以“未注册商标权”作为权利基础提交域名仲裁时,其需要尤其注意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准备。针对该类域名仲裁案件的证据准备可参考如下:

1、 “投诉人权利基础” 的证据准备。投诉人应参照《商标法》上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这个标准来准备相关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投诉人的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 “被投诉人对该商标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的证据准备。该项实际上是被投诉人进行抗辩的关键点。对于投诉人而言,只需递交一个简单的网络检索证据,说明其并未发现被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即可。

3、 “被投诉人是否具有恶意”的证据准备。该项是域名仲裁中的关键要素,投诉人应该做好充分的调查,递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该项所称的恶意,包括有仿冒、用于销售、毁损商誉、消极持有等,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总结: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案例实践,专家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认定关键在于该商标是否“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其对商标的申请日、注册日、乃至注册国家等暂未做严格要求。

若投诉人准备以“未注册商标”、“在先申请在后注册商标”等商标权利作为权利基础提起域名仲裁,则需要准备大量的证据来证明投诉人对该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最终域名仲裁能否获得专家组的支持,需要综合考虑投诉人对该商标标识的在先使用情况、该商标标识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投诉人是否具有恶意以及被投诉人对域名是否具有合法权利等因素。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是不容忽视的重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