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9月 1, 2020

红鞋底案与位置商标

撰稿人:黄子钊董为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4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审申请。根据该案件二审生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重新就第G1031242号商标(以下简称“红鞋底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作出认定。虽然最高院该裁定并未直接对涉案的第G1031242号商标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司法评价,但对于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在司法实践上有了进一步迈进。

(第G1031242号商标标志)

Note: the mark consists of the color reapplied to the sole of a shoe as shown (the contour of the shoe is not part of the trademark but is intended to show the positioning of the mark)

 

驳回复审:商评委认为红鞋底商标为图形商标

2010年,鲁布托本人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其注册的第G1031242号“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红色”商标。然而在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认为“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红色”商标缺乏显著性,驳回了该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鲁布托于是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5年1月22日,商评委作出《关于国际注册第G10312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5]第8356号),认为申请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图形及鞋底指定单一的颜色组成,指定使用在女高跟鞋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整体标识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其商业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而驳回了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红鞋底商标为三维标志商标

鲁布托不服商评委的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12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了商评委决定。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红鞋底商标属于三维标志,“表示了高跟鞋商品本身的外形,并在局部部位填涂红色”。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北京高院认为红鞋底商标为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

在本案二审中,北京高院认可涉案红鞋底商标应为“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并以审查对象错误为由依法撤销商评委的涉案决定。然而,北京高院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避免审级利益损失,并未对红鞋底商标的显著性作出评价[1]。

红鞋底案是位置商标可注册的另一里程碑

在红鞋底案中,经最高院的释明,商标法第八条的“等”不应该做“等内”解释,即现行商标法仍是开放性包容性强的法律,除了明确列举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要素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未列明的位置商标等其他能够区分商标的可感知的标识也能够成为中国商标注册的商标类型。

实际上,关于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实际上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有部分体现。在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部分中指出“用虚线图形轮廓表示颜色使用位置并附加商标说明”,以虚线的画图方式指示限定位置是有规可循。因此,在位置商标申请时以虚线方式表示能够避免落入平面图形商标或三维标志的审查范围。

小结

自2010年鲁布托国际申请注册红鞋底商标,到2019年底最高院的再审裁判,红鞋底商标曲折的申请之路虽然已经走过近十年,但目前是否能够成功注册仍未有定论。然而从之前的“阿迪达斯三道杠”案到现在的红鞋底案件,司法上也明显对于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有所放开。而商标法的数次修改纳入了三维标志、声音等商标类型,也展现出我国立法上也对商标类型持包容态度。位置商标是否能否被认定或以何种方式认定,将需要通过的案例实践来推进。


[1] 在爱马仕皮包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对涉案“三维标识/位置”商标显著性作出评价,被爱马仕公司认为采用了“一审终审”的裁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