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10月 30, 2019

行政诉讼争议商标双方言和审判法院随机应变皆大欢喜

行政诉讼争议商标双方言和审判法院随机应变皆大欢喜

在申请商标因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尤其是相同商标)被驳回时,除应及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笔者通常也会根据案情,建议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采取合适措施,提高商标获权成功率,包括对被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程序、无效程序来配合商标的权利转移,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商标恶意申请人。随着我国立法、行政及司法层面打击恶意抢注行为日渐趋于严格的形势,越来越多的抢注商标被无效或撤销,抢注人的“生存空间”愈发狭小,商标一旦被无效或撤销,抢注人就会失利。因此,商标无效、撤销程序配合和解谈判,有利于为当事人的商标早日获得注册。

在实践中,由此而可能会出现的尴尬局面是,评审阶段还刀光剑影、剑拔弩张的双方,在法庭上却握手言和、谈笑风生,只留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人和法官看向对方的无辜又无奈的眼神,毕竟,“争议双方和解”也不是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明确法定理由。依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在没有其他程序或实体错误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相关决定时的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判决其背上败诉的“飞来横锅”,的确也于心不忍。

当然,我们得相信,这对具备非凡法律智慧和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法官们也并非难事,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为了“成人之美”,通常也会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不是机械地套用法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最终的公平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例如,笔者代理的一起商标无效行政案件中,第三人以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为由成功在商标评审阶段将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在行政诉讼阶段,商标注册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争议商标被转让至第三人名下,这也成为注册人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实质性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该案中,法院并未机械套用法条仅仅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角度进行审查,还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从根本上解决了争议双方的纠纷,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

上述商标无效案件中,第三人是以其自身在先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无效程序,在双方和解争议商标被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的情况下,的确已经不存在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事实,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确无可争议。

但在商标撤三案件中,争议商标被转让至第三人名下,其实对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影响,毕竟,争议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这一事实并不会因为商标被转让给第三人而发生改变。商标撤三程序并不是为解决某一特定主体与商标权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而设置的,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争议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进行审查。

在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一案中[1],法院也明确提到,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后,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商标权人与撤销申请人达成和解而认为商标争议已经解决,否则将有违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基于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置的本意。

“但是,考虑到该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已就诉争商标达成合作意向的事实,基于商标权利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利益安排现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不违背关于诉争商标商业性使用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基于对利益平衡原则的考量,法院同意适当放宽商标的使用标准,最终达到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不可谓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短评: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时,还是会尽量从尊重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的相互平衡,从而在根本上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理念。

这对相关当事人来说同样是一种鼓舞,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多种,多管齐下、相辅相成往往能取得最令人满意的效果。毕竟,你们身后还有一群为“成人之美”操碎了心的法官们哪!

[1](2015)京知行初字第58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