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10月 30, 2019

“澳大利亚制造”公司赢得商标无效案件

我所协助澳大利亚制造宣传公司赢得商标无效宣告案

(争议商标)

基本案情:

第17863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普莱耶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该公司从中国出口至澳大利亚的钢琴产品因使用争议商标被澳洲海关查扣。2018年8月20日,基于在先著作权和在先证明商标,我所代表澳大利亚制造宣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最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支持。

本案中,我所代理人同时运用了《商标法》的绝对理由条款以及相对理由条款,并且以澳大利亚制造宣传公司所属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及已注册的证明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比:

  • 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
  • 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 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焦点问题:

  • 针对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国知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等商品与各个引证商标的人用药、家具、服装、肉、咖啡、植物、汽水、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国知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1.著作权证书可知,申请人享有澳大利亚制造标识的著作权。2.申请人在1986年已将澳大利亚制造标识作为证明商标在澳大利亚注册。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中国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带有澳大利亚制造标识作品的可能性。4.争议商标与澳大利亚制造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侵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 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国知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的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第5类、第20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均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用以证明符合其条件的商品来源于澳大利亚,证明了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样来自于澳大利亚,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裁定结果: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更重要的是,申请人的图形商标本来就是用于识别产地来源的证明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样来自于澳大利亚,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做出错误的消费决定。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