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3月 16, 2020

浅析平行进口中商标侵犯的判定

撰写人:扈文嘉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深,商品贸易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性进一步增强,推动了跨境电商的发展。借助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平行进口这种贸易模式变得愈加普遍,而伴随着平行进口衍生出的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问题也受到了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关注。

鉴于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未予以明确界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在下文中,首先对平行进口的构成要件和争议之实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进而梳理了平行进口中构成商标侵权的几个经典判例,基于对判例中法院说理部分的分析和归纳,总结出目前我国法院对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 何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平行进口产生于跨国贸易之中,涉及商标权利人、授权经销商、平行进口商等多方法律主体;
2) 平行进口的商品为合法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既非假冒伪劣商品,也非走私等非法渠道获得的商品;
3) 平行进口商标在出口国和在中国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
4) 平行进口商在进口国销售平行进口产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 商标的国际权利用尽原则VS商标的地域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议的根源是商标的“国际权利用尽原则”与商标的“地域权利用尽原则”之间的冲突。

支持商标平行进口的学者和专家采纳“国际用尽原则”,即商标首次投入市场意味着商标权人在国际范围内已经用尽其权利。商标权人已经从其首次销售行为中获取了权益,其不具有对该商品进一步转售行为的控制权。

商标的“地域权利用尽原则”理论的支持者们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获得商标权并不保证该权利人在别国也自动获得商标权。相应地,商标权在某一国家通过首次销售穷竭其权利,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在别国也已经用尽了权利。

上述两种理论冲突,其实质是我们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保护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权,以至不损害产品所有人所享有的物权。这是两种不同的法益保护之间的矛盾,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与自由市场竞争之间的价值取舍。

  • 平行进口中商标侵权的判定规则

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从过往的平行进口判例来看,我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原则上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应当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以其是否破坏了商标的基本功能为判断标准。如果对商标的基本功能造成了破坏,该行为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1) 破坏商标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平行进口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绝对伏特加案”/ “百龄坛案”

判断一桩平行进口案件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核心价值。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当商标最本质的识别功能因平行进口行为而遭到破坏,其必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该行为也就应当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例如,在(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绝对伏特加案”中,原告绝对有限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对被告苏州隆鑫源酒业的平行进口行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该案中,被告隆鑫源酒业进口了“绝对伏特加”商品后,擅自加贴了中文标识并磨去了产品识别码进行转售。原告认为,被告隆鑫源酒业的行为侵犯了绝对公司享有的“绝对”系列注册商标权,影响了消费者对商标及商品的认知,造成了商标价值的减损。

法院最终认定,隆鑫源公司销售的绝对伏特加虽然并非假冒伪劣商品,但是在商品上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在突出位置使用了“绝对”中文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并且进行销售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隆鑫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

2) 损害商标的商品质量保障功能和商品信誉功能的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米其林案”

商标除了具备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这一基本功能之外,还承载了两个重要的市场功能:(1)表示同一商标的商品具有相同品质的质量保障功能;(2)以商标自身形象和所承载的企业商誉进行的广告宣传功能。下文介绍的“米其林”轮胎一案,正是因为破坏了商标的两项市场功能,而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3号“米其林轮胎”一案中,原告米其林公司诉称,被告未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米其林轮胎。原告确认该轮胎是日本工厂的正品,但是没有经过3C认证。原告在中国销售的米其林轮胎均有3C认证。两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为原告在日本工厂生产的正品,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长沙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确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益为前提…从原告的利益而言,未经原告许可在我国销售、标注原告商标而无安全性保障的轮胎,尽管这种销售行为本身并未经原告许可,但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纠纷,其法律后果和对产品的否定性评价均会通过标注在产品上的“MICHELIN”系列商标而指向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同时,对于必须强制认证的轮胎产品,无3C标志而标注了“MICHELIN”系列商标的轮胎流入市场,也同样会损害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可以以商标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

“由于这种产品我国境内的销售已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令两报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