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3月 24, 2020

​浅谈“火神山”等商标予以驳回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

在疫情之下,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了制造假冒伪劣口罩、哄抬医用防护物品价格等现象,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有违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然而,在商标注册申请领域,一些不良商家为了一己之利,分别在多个类别上以“火神山”、“雷神山”、“方舱”、“钟南山”、“李文亮”等与疫情密切相关且被公众熟知的词汇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均被商标局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予以驳回。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此种情形所列举的案例包括非典(指定使用商品为卫生纸)、埃博拉(指定使用商品为淋浴热水器)等。此次被驳回的“火神山”等多件商标均与疫情密切相关,其字面含义的背后蕴含了全中国人民对抗疫付出过贡献的医护等人员的感激之情,是中国人民积极抗疫的最好见证,对于这些词汇的使用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上述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实属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属于典型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该批商标予以驳回,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

那么,除了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以外,是否还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对该批商标予以驳回?笔者在此将作出简单的探讨。

火神山和雷神山,是武汉新冠病毒疫情爆发后为了缓解医疗压力而新建的两座医院,若一般主体在第5、10、44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火神山”、“雷神山”商标,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认为相关医疗产品或服务来源于火神山/雷神山医院或武汉,从而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笔者认为针对这些类别上的“火神山”、“雷神山”商标的注册申请,还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针对部分商标注册申请人,若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可依据该规定予以驳回。如此次在第10、30、32、33、35、41、43、44等8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李文亮”商标的上海魅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成立于2018年8月,经营范围主要与第41、42类的服务内容相关,与其他类别的商品及服务的关联性较弱,在短短的一年半时间内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共计146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3436408号“罗大柚”、第43425754号“奇秦”商标以及包括第16类在内的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的“清风澈”商标。罗大佑、齐秦都是流行乐坛中的知名歌手,“清风”是纸巾等类似商品上的知名商标,此次恶意抢注商标中的“李文亮”是为疫情献身的医生,属于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由此可见,上海魅丽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数量较大,涉及类别较多,且具有将名人姓名、他人的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抢注的一贯作风,同时存在《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多种情形,笔者有理由相信上海魅丽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是为了囤积商标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情形,可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的“火神山”等商标被驳回的时间比以往的程序要早,从注册申请日至被驳回通告大概仅有一个月,比一般驳回流程提前了约四个月。此次驳回时间的提前体现了商标注册审查部门对此类恶意注册行为十分重视,呈现出予以严厉打击的态度。同时,此次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代理机构均被曝光,在以往中是较为罕见,笔者认为这些商标代理机构在此次代理行为中很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需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以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

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重视,针对假冒侵权行为以及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逐渐增强,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呈现大幅度上升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