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9月 14, 2022

鸿方力助富邑集团逆转取胜终获最高院再审胜诉判决

鸿方力助富邑集团逆转取胜终获最高院再审胜诉判决

案情简介

继助力富邑集团在中国认定其商标奔富“Penfolds”为驰名商标之后,我所,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再次代理富邑集团旗下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奔富“Penfolds”商标持有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再审案件中获得关键胜诉判决。本案从对诉争商标奔富酒园提起商标无效申请开始,至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判决,一波三折,历经七年,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支持我方观点、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第11157214奔富酒园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而告终!
【案件背景】

南社布兰兹公司于20163月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奔富酒园提交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930日作出裁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东方明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且存有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遂判决:驳回东方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明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指出,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了其在国内使用和宣传了奔富酒园于葡萄酒产品上的证据,基于商标授权后的信赖利益保护,不宜随意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对商标私权进行处置,因此不宜以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规制并认定东方明日公司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原商评委裁定。
二审判决后,鸿孚事务所与中伦事务所通力合作,经过团队详尽的证据搜集,市场调研公司广泛的市场调查以及知名知识产权法学专家严谨的论证,富邑集团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3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7月做出再审判决。
【审判视角】

最高院将再审审理的焦点归纳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最高院认为,诉争商标奔富酒园中,汉字酒园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显著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奔富。南社布兰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自1995年始其就已经使用奔富标志,并且奔富标志指向即是南社布兰兹公司,同时结合在案大量证据可以认定,东方明日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奔富酒园时,对相关公众而言,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汉字奔富标志指向“Penfolds”的现象在较长时间持续存在。在本案之前,南社布兰兹公司与东方明日公司曾发生过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相关案件民事判决认定,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经营奔富酒园葡萄酒过程中,存在大量使用业内媒体介绍“Penfolds”葡萄酒时使用的文字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PENFOLD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可以认定东方明日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奔富酒园具有攀附“Penfolds”葡萄酒生产者商誉的故意,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方明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第33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包含本案诉争商标、宾利商标等250余件商标,难谓正常经营活动所需。基于二审判决的错误法律适用,最高法也特别指出,由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指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东方明日公司提交的其注册奔富酒园商标后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手段具有正当性,不是维持奔富酒园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至此,奔富酒园商标在二审判决中所仰仗的市场格局论也不攻自破。
本案鸿孚律师承办律师
苏剑飞,何芳琳,张照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