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4月 1, 2019

经纪公司抢先将艺名注册为商标,解约后艺人是否还能继续使用该艺名?

近期,关于在网络上引发热议的艺名争议问题,从S.H.E组合与华研公司约满后各自单飞,双方就华研公司“S.H.E”商标的权属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引起大众对S.H.E组合三人能不能再继续使用“S.H.E”的猜测,再到歌手邓紫棋与经纪公司蜂鸟音乐解约后,而蜂鸟音乐早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邓紫棋”商标,邓紫棋是否能继续使用艺名“邓紫棋”,都涉及到了艺名的性质和归属。这些问题,我们或许可以在几年前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钮春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寻找答案。

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钮春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主要案情如下:

钮春华与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加一线公司”)于2007年签订《歌手签约合同》,合同期间钮春华以“云菲菲”作为艺名进行演艺活动。2012年,钮春华与上加一线公司的合同终止后,上加一线公司安排旗下艺人卞苡然以“云菲菲”的艺名进行演艺活动。因此,钮春华及其新的经纪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起诉上加一线公司及卞苡然,要求其停止以“云菲菲”的艺名进行演艺活动,并赔偿损失。而上加一线公司认为,“云菲菲”是其公司的品牌,并于2012年在41类无线电文娱节目、演出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云菲菲”商标,“云菲菲”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根据上述这些规定,姓名既可以是自然人的真名,也可以是笔名、艺名等,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与自然人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同时,当自然人的姓名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能够发挥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姓名就又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

因此,“云菲菲”既属于钮春华的人格权,也属于其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因该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钮春华所具人身依附性,其不会随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钮春华脱离关系。从其作为商业标识来看,“云菲菲”与钮春华也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该种市场联系同样也不会因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另外,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上加一线公司申请“云菲菲”商标前,“云菲菲”作为钮春华的艺名就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上加一线公司对“云菲菲”作为钮春华的艺名也是明知的,因此,上加一线公司侵犯了钮春华的在先权利,其持有“云菲菲”商标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

法院判决,上加一线公司及艺人卞苡然不得使用“云菲菲”作为艺名进行演艺活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艺名可以纳入姓名权所涵盖的范围,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经纪公司为了牵制艺人,抢先将艺名在相关项目上注册商标,则并不能因为其持有商标证就当然认为其具有使用该商标的天然合法性。笔者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中,若没有明确约定放弃或转让艺名相关权益,则艺名专属于艺人,在合同解除后艺人仍可继续使用。

相关案件参考:

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钮春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