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4月 10, 2020

浅谈商标知名度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作用

浅谈商标知名度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作用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有这样一句俗话: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笔者认为这句话同样可以用来形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裁判概况,主要体现在用于证明商标知名度的使用证据。

如近期的“六个西瓜”商标驳回复审案,该商标申请注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尽管该申请人提出了驳回复审申请,但该商标依然逃不过被驳回的命运。部分读者此时必然会问,为何“六个核桃”商标可以核准注册在“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而“六个西瓜”商标却会被驳回。其实,“六个核桃”商标的成功注册也非一帆风顺,自2006年申请注册以来,历经了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于2012年获得注册后又先后两次被他人申请无效宣告,幸好“六个核桃”商标最终还是被维持注册。此外,指定使用在“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的“年份原浆”商标,与“六个核桃”商标有着类似的注册历程,也是历经了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阶段,其商标权利状态才得以稳固下来。

“六个核桃”商标和“年份原浆”商标在申请注册上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均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最终能被核准注册均是基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其本质就是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使这两商标与其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虽然“六个西瓜”商标是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驳回,但笔者认为其实质也是基于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且该商标申请人在复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使用证据证明“六个西瓜”商标已形成一定的知名度,未能起到作为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司法实践可得知,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若商标局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驳回申请商标,而非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禁止条款,即申请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行为也不会损害相对权利人或国家、集体的利益,此时若通过提供大量的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因此获得注册。那么,要达到怎样的知名状态才符合“一定的知名度”标准,从而能产生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笔者认为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使用证据的类型,二是商标使用的频率、广度和深度。商标的使用证据主要体现在销售和广告宣传两方面,广告宣传是必需的证据类型之一,一旦缺少了此种使用证据,难以在一至三年内使一个本身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形成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取得显著性和获得注册。而在拥有广告宣传证据以后,还要求该种证据必须是对申请商标进行广泛、高频率的深度推广,其中,高频率是指在较短时间内产生较高的曝光率,广泛是指推广的地域、涉及的群体广阔,深度则主要体现在广告媒体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概而言之,在驳回复审实质审理阶段或行政诉讼做出判决时,针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和推广的标准起码要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针对知名度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争议案件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主张权利时,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也显得特别重要,尤其是进入了行政诉讼阶段。之所以在此类案件中,知名度能发挥作用,与商标局在注册申请阶段的公式化审查标准有着密切的关系,即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商标局不会考虑在先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在异议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则会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笔者认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核心标准是混淆可能性原则,而影响混淆的判定因素则是商标的标识本身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在两商标的构成元素具有相同之处又未达到近似的标准,指定使用商品仅在同一个类别而分处不同类似群组时,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实际中就会大大提高相关公众对两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为了维护在先商标权利人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有必要将两商标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需要明确的是,在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原商评委)、法院之中,随着审理程序的推进,相关审理机关越是重视引证商标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即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的适用程度越高,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越宽。

相关法律:

《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