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更新
3月 1, 2019

商品化权保护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实践 ——“猫力乱步”商标异议案件

案情介绍

1. 基本事实

被异议商标“猫力乱步”由烯客(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分别申请注册在第39类的“交通信息、汽车出租、导游、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行陪伴、观光旅游、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等服务及第41类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第39类的第18742871 号和第41类的第18742961号被异议商标“猫力乱步”的初审公告刊登于《商标公告》第1526期。

2. 主要主张

本案中,异议人王子川(艺名及笔名为“猫力”)主要主张其系旅行主题畅销书《猫力乱步》的作者,异议人王子川对其艺名及笔名“猫力”享有姓名权,对其创作的畅销书籍名称“猫力乱步”享有商品化权。由于被异议商标“猫力乱步”与异议人创作的《猫力乱步》一书的名称完全相同,并且还包含了异议人的艺名及笔名“猫力”,所以被异议人将“猫力乱步”一词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异议人对“猫力乱步”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和异议人的姓名权两项在先权利。同时,基于异议人及异议人作品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与异议人“猫力”或其作品《猫力乱步》有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的权益。

并且,被异议人烯客(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张宏飞与异议人相识,并曾有过合作关系,对于异议人的艺名及笔名“猫力”、作品及作品名称《猫力乱步》更是清楚知悉。在此前提下,被异议人仍然抢注与异议人作品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并注册在与该作品有高度关联的商品项目上(《猫力乱步》一书为旅行游记),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手段不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异议人于本案中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猫力乱步”的商品化权及“猫力”的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以及基于第十五条认为被异议人存在抢注行为。

3. 裁判结果

商标局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异议人的笔名为“猫力”,其以旅行为主题的作品《猫力乱步》出版于2013年,该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完全相同,如该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异议人许可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系,损害异议人相关权益。

商标局决定,对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在第39类的第18742871号“猫力乱步”商标和申请注册在第41类的第18742961号“猫力乱步”商标不予注册。

代理技巧及心得体会

本案中,代理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基于畅销书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以及基于作者艺名及笔名的姓名权。该在先权利不同于较为常见的著作权、肖像权或商标权等,尤其是在之前的相关法律中并无对“商品化权”的明确规定。不过,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作品或者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可以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

对于姓名权而言,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的案例,代理人发现,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如下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以指代该自然人;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从社会公众的心理学角度分析,当人们看到知名人物的姓名时,虽然也会有同名的自然人,但消费者的认知心理决定了他们首先会联想到知名度最高的特定自然人。因此,知名人物的姓名,无论是艺名还是笔名,都承载着较大甚至是巨大的形象价值和精神感召力,当这一姓名一旦用于商业活动时,该姓名所承载的符号含义马上会转化为最直接的广告效应和消费影响力。[1]

同样,代理人在总结了在先案例的审判逻辑后,认为对于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的保护除了需要考虑该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的知名度这一核心要素之外,同时也需要考虑争议商标所申请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以及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等方面。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的衍生品已涵盖了多类商品,但其名称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以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原则。[2]诚如在“功夫熊猫”案件中法院所提及的,当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时,因其具有显著的识别力,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吸引潜在商业消费群体,使得消费者基于电影及角色的亲和力提高购买欲望,增加交易机会。[3]

所以为了证明异议人所享有的该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以及姓名权,在本案的异议代理的过程中,代理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准备和举证。

1. 异议人作为旅行类畅销书《猫力乱步》和《路上有微光:猫力乱步2》的作者,其艺名及笔名均为“猫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随着异议人创作的畅销书《猫力乱步》和《路上有微光:猫力乱步2》的热卖,异议人的艺名及笔名在相关读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异议人作为网络红人及知名微博博主,其微博名称也为“猫力”,经过异议人的努力,聚拢了大量的粉丝,拥有较高的人气,在相应的旅游圈或是旅游话题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异议人以其艺名及笔名“猫力”接受媒体采访报道、接拍商业广告、代言知名品牌、参加相关综艺节目等,聚集了较高的人气和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2. 异议人的作品,即旅行类畅销书《猫力乱步》和《路上有微光:猫力乱步2》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代理人通过列举引用异议人作品《猫力乱步》和《路上有微光:猫力乱步2》在当当网、亚马逊网、京东网等书籍销售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证明异议人作品的销量大,涉及的区域广泛,系畅销书籍,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还罗列了新浪网、腾讯网等主流网站以及报纸期刊对《猫力乱步》和《路上有微光:猫力乱步2》的推荐,证明异议人的作品获得了主流媒体和相关群众的认可,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3. 异议人作品《猫力乱步》为异议人以亲身经历写著的旅行游记,其主题内容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第39类的“旅行陪伴、观光旅游、旅行预订”等服务及第41类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具有较高的关联度。其中,《猫力乱步》一书为旅游、旅行类别中的畅销书,其本身同时兼具旅行游记的属性以及书籍、出版物的属性,使得对于广大读者、相关公众而言,“猫力乱步”已经与《猫力乱步》一书以及旅游、旅行类别的服务形成了息息相关的关系。被异议商标在第39类的“旅行陪伴、观光旅游、旅行预订”等服务及第41类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势必会借用异议人在先作品名称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或损害其商业利益,从而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

案件法律意义

对于商品化权的保护,在之前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仅仅是在部分的案例中得以确认。其中,在早前的“TARZAN”(人猿泰山)案[4]、“梵净山”案[5]、“天线宝宝”案[6]等案例中,法院均未以商品化权的角度进行支持保护。直到“邦德007 BOND”一案[7],商品化权才首次在行政案件中获得法院明确支持。而到了“功夫熊猫”案时,法院在审理主张以商品化权为在先权利的案件时,已经具备了较为成熟的审理思路和审判标准。

在2017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以在先商品化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尽管该《规定》是针对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而言的,但是对于商标局阶段的异议程序以及商评委阶段的无效程序均有很强的指导作用,为商品化权的保护列明了保护条件以及保护范围。在本案中,从代理人的异议理由撰写和证据准备到最后商标局所依法作出的决定,都与该法条的立法精神所契合,很好地践行了对在先商品化权的保护。

 

[1] 参见(2017)京73行初2927号判决书

[2] 参见(2016)京行终2012号判决书

Judgment No. (2016) Jing-Xing-Zhong 2012

[3] 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6361号判决书

Judgment No. (2015) Jing-Zhi-Xing-Chu-Zi 6361

[4] 参见(2009)高行终字第516号判决书

Judgment No. (2009) Gao-Xing-Zhong-Zi 516

[5] 参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32号判决书

Judgment No. (2010) Yi-Zhong-Zhi-Xing-Chu-Zi 432

[6] 参见(2010)高行终字第1237号判决书

Judgment No. (2010) Gao-Xing-Zhong-Zi 1237

[7] 参见(2011)高行(知)终字第374号判决书

Judgment No. Gao-Xing (Zhi) Zhong-Zi 37